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桓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桓易公司負責人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附表3編號2「張數」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張」、「銷售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3,004,830」、「稅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50,242」、編號3「張數」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5張」、「銷售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9,534,629」、「稅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476,734」,證據欄並補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
二、被告董桓易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自勗汯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作為聲色玩家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聲色玩家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明知勗汯公司及聲色玩家公司分別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5所示之買受人間並無交易事實,竟填載開立如附表1-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付買受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買受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開立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與上開公司負責人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分論併罰。
六、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為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逃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營業稅稅額及幫助他人逃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5所示之營業稅稅額,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