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機車,……。」應補充記載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8行記載:「……,,其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其本應注意駕駛輕型機車,應遵行車道,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謝文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二卷第28-36頁);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8頁);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一卷第29頁);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二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文濱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謝文濱無照騎乘輕型機車,未遵行車道,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謝文濱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遵行車道,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陳佳宜 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謝文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陳佳宜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佳宜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逃逸,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於肇事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警卷第4頁),且有被告謝文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一卷第2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關於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犯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肇事致人傷害罪,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8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謝文濱因甫犯下他案搶奪犯行,而騎乘機車逃逸過程中,疏未注意遵循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佳宜則無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傷者,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多次在庭訊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抱歉之意,然因其在監執行中,致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每月收入約1、2萬元,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肇事致人傷害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