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除檢驗用罄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外包裝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外觀│檢驗結果│沒收依據│││及送驗說明│││├──┼───────┼───────────┼─────┤│1│白色結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前淨重0.626公││制條例第18│││克,檢驗後淨重││條第1項前│││0.615公克。││段│├──┼───────┼───────────┼─────┤│2│白色結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前淨重3.472公││制條例第18│││克,檢驗後淨重││條第1項前│││3.461公克。││段│├──┼───────┼───────────┼─────┤│3│白色結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前淨重1.527公││制條例第18│││克,檢驗後淨重││條第1項前│││1.515公克。││段│├──┼───────┼───────────┼─────┤│4│白色結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前淨重1.501公││制條例第18│││克,檢驗後淨重││條第1項前│││1.490公克。││段││││││├──┼───────┼───────────┼─────┤│5│白色結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前淨重1.519││制條例第18│││公克,檢驗後淨││條第1項前│││重1.508公克││段│││。│││├──┼───────┼───────────┼─────┤│6│白色結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前淨重3.464││制條例第18│││公克,檢驗後淨││條第1項前│││重3.455公克││段│││。│││├──┼───────┼───────────┼─────┤│7│白色結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前淨重0.647││制條例第18│││公克,檢驗後淨││條第1項前│││重0.637公克││段│││。│││├──┼───────┼───────────┼─────┤│8│白色結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前淨重1.521││制條例第18│││公克,檢驗後淨││條第1項前│││重1.510公克││段│││。│││├──┼───────┴───────────┼─────┤│合計│檢驗前淨重14.277公克,檢驗後淨重14.191││││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10號被告吳家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fbb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鹿耳門大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安南居易社區」地下室予以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4.277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4.19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白。│合計淨重14.277公克)之事實。│├──┼───────────┼──────────────┤│2│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搜│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實。│││單(警偵卷第14至17頁)│2.自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合計淨重14.277公克)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係甲│││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核交│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卷第2至3頁)。││├──┼───────────┼──────────────┤│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徒刑於101年10月2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日執行完畢,仍於5年後故意再│││表、矯正簡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檢驗前淨重14.2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莊啟勝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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