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許世彣 律師被告 龔震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正、龔震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係現任臺南市議員,被告龔震東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助」牛肉湯之員工,其等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王氏 魚皮」前,因不滿臺南市政府取締違規停車之政策,且均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制服員警 李榮彬 、 馮勤智 正於該處依法執行違規停車取締之職務,竟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被告李文正、龔震東先對員警執法妥適性及流程質疑,並在員警李榮彬、馮勤智向被告李文正、龔震東解釋依法取締違規停車流程及該案係合乎取締規定而需依法舉發之際,被告龔震東當場以「像在做賊一樣」及被告李文正當場以「你們這樣做賊你知道嗎?」、「‧‧‧你拿相機出來,蛤﹏做賊哦」等言語咆哮辱罵,足以貶損員警李榮彬、馮勤智之人格與評價,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李文正、龔震東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正、龔震東涉犯前揭罪責,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李榮彬、馮勤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安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派出所回報說明、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2份(內有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正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李榮彬、馮勤智口出「你們這樣做賊你知道嗎?」、「‧‧‧你拿相機出來,蛤﹏做賊喔」等語之事實,另被告龔震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李榮彬、馮勤智口出「像在做賊一樣」等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被告李文正辯稱:伊係接獲民眾陳情該路段常被取締違規停車,雖然取締違規停車係員警之職務,但伊希望執行技巧還是要慎重,可以以勸導為主,開舉發單是最後手段,應該先鳴哨,告知大家有緩衝的時間可以挪動車子,伊係因龔震東及現場民眾質疑員警沒有鳴哨即開單舉發,才說「你們這樣做賊你知道嗎?」、「‧‧‧你拿相機出來,蛤﹏做賊喔」,意在質疑員警執法不夠光明正大,偷偷摸摸,好像在做賊一樣,並不是說警察是賊,伊沒有要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之意思等語;被告龔震東則辯稱:伊贊成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但應該要先鳴哨才舉發,員警沒有先鳴哨就開單,伊才說「像在做賊一樣」,是在形容員警沒有先鳴哨而偷偷摸摸舉發,並不是說員警就是賊,也沒有要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文正、龔震東二人於前開時、地,對正在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之員警李榮彬、馮勤智二人質疑舉發前並未鳴哨勸導,員警向其等二人回稱舉發前已有鳴哨,雙方因此各執其詞等情,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2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88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0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頁)可按。又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別勘驗案發時員警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二人與在場員警有如下之對話(以下均以閩南語方言對話):
「男警:我們來也是開(單)而已。
李文正:大家來也是吃一下飯而已,吃一下飯你就給他開
單,對無!這樣我們就來吃五星級的飯店就好了,對無!說難聽一點,我吃路邊攤,我就已經很衰小了。
男警:因為民眾有檢舉。
李文正:無啦!你檢舉檢舉,別常常說檢舉啦(開始大聲
)!你說難聽一點,只會說檢舉,今天政府你有辦法,要蓋停車場啦!龔震東:對嘛!這要鳴哨子啊,你要給人家吹!女警:有,我剛剛有吹,我真的有吹(拉出哨子說)。
龔震東:人客也說你們沒有鳴哨子,也不要這樣,像在做賊一樣。
男警:我們有吹。
李文正:你們這樣像在做賊你知道嗎?男警:我們有(吹)。
龔震東:我們是有繳稅金的。
男警:我們有(吹)。
龔震東:哪有,都是你們在講的,每次照一照就走了。
李文正:吃一下飯而已、吃一下飯而已(大聲吼叫)。龔震東:我們有繳稅金,不是沒繳稅金咧!李文正:說難聽一點(大聲)。
男警:我們都有,我們剛剛來有逼(鳴哨子)不是沒逼,老闆娘還有在喊。
李文正:相相相給他照起來。
龔震東:手機也把它拍起來。
李文正:說難聽一點,生意就在難做了(大聲)。
龔震東:(對著李文正說)沒關係,你不用煩惱,很多人要作證的。
…………龔震東:真的開單開到會抓狂。
李文正:現在時機在壞,錢就在難賺,生活甘苦,你政府
就要想讓大家比較好生活,看大家不要做生意,就有飯吃,你政府有辦法就要這樣做才對。你說難聽一點…你拿相機出來,蛤﹏做賊喔(大聲)!龔震東:你要取締沒關係,你要先鳴哨子,要勸導,重大違規開單沒關係。
李文正:你警察出來你也要針對那個有危險的,你說難聽
一點,大家做工作做到艱苦,中午來這邊吃個飯,你也要來開單,讓大家吃個飯提心吊膽,生意也不好做,世間哪有這種政府!世間哪有這種警察(大聲吼叫)!民眾:只有一個停車格啦!要叫人家怎麼停?都畫紅線
啊!龔震東:這也沒有妨害交通,來勸導就好,不一定要開單
呀!李文正:笑破人的嘴。(吼叫)龔震東:議員,這個如果有併排,你開沒關係,這個會害
到人,這我不反對,這有時候像這樣子,你可以給他勸導,叫他開走。」此有本院10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畫面照片共30幀在卷(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3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24頁)可憑,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見案發時被告二人確有對依法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職務之員警李榮彬、馮勤智以閩南語方言稱「像在做賊一樣」、「你們這樣像做賊你知道嗎?」、「‧‧‧你拿相機出來,蛤﹏做賊喔」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刑法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之語,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則得咎,實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又「賊」即「小偷」之意,對他人稱「賊」固有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然判斷語言、文字使用之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之語言使用習慣、行為時客觀環境等予以觀察,尚不能單以整段陳述所擷片語、隻字一概論之。而閩南語方言「像作賊」雖非文雅之用語,然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認以閩南語方言稱「像作賊」形容事物時,尚有暗喻一個人之行事作風就像小偷一樣之偷偷摸摸、鬼鬼祟祟、不光明正大之意。本件被告二人出言「像在做賊一樣」、「你們這樣像做賊你知道嗎?」、「‧‧‧你拿相機出來,蛤﹏做賊喔」,究應作何解釋,自應以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加以研判。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龔震東在案發地之商家工作,該處常有員警取締違規停車,員警常有未先鳴哨、勸導即逕行拍照舉發,此舉不僅嚴重影響商家生計,也造成來店消費之違規者被處以罰鍰,被告龔震東心中之不滿可想而知;而被告李文正為現任臺南市安平區市議員,為了該等在案發地遭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之選民發聲,在現場向員警反應,其於聽聞被告龔震東表示員警未先鳴哨、勸導即拍照舉發後,亦感不滿。復參以上開被告二人與員警之所有對話及閩南語方言之使用習慣,被告二人顯認員警應於舉發違規前要先行鳴哨、勸導,使在場之違規者得以自行排除違規情事,惟其等主觀上認為員警竟未先行鳴哨實施勸導,即開單舉發,始以閩南語方言對員警稱「像在做賊一樣」、「你們這樣像做賊你知道嗎?」,其意在形容員警之執法過程有如小偷般「偷偷摸摸」、「鬼鬼祟祟」,並非指員警即為「賊」、「小偷」之意至明。至被告李文正固以閩南語方言對員警稱「‧‧‧你拿相機出來,蛤﹏做賊喔」等語,然綜合上開被告李文正之整段陳述,均係在質疑員警未先予吹哨、勸導,即照相舉發之取締過程不夠光明正大,亦非直指員警即為「賊」、「小偷」之意,是尚難以上開閩南語方言用語中均有「賊」、「作賊」之字眼,而未予整體觀察,即逕認被告二人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論有貶損員警人格之主觀故意,亦不能謂客觀上已達於減損員警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正接獲民眾陳情時,本應基於客觀理性之態度查證員警是否未先行鳴哨、勸導即逕行拍照舉發,方為理性問政之道,然其捨此不為,竟因情緒激動,未經查證,即以激烈言詞不斷出言指摘員警執法不當,所為固值非議,被告李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不妥,惟本案經衡諸被告二人為上開言語之客觀環境、背景及上開言語之語意,認純係被告二人對員警執法方法所為之主觀上意見、評論,難認其等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亦無客觀上貶抑公務員之人格,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合致,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