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白曜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白曜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 黃詠如 」為「 黃詠茹 」,並刪除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之「 楊朝成 」,另補充被告白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亦即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外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藉以實施本案之兩次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且往往造成廣大網友受騙,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犯罪手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吳孟樺 、 陳彥光 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兩次詐得之金額,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被告先後向吳孟樺、陳彥光各詐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5000元,此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前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述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被告白曜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曜維明知無販售遊戲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line遊戲群組中以暱稱「威」,刊登佯裝欲販售網路遊戲「流亡黯道」中寶物,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適吳孟樺及陳彥光得知前開資訊後,遂與白曜維聯繫。白曜維並分向吳孟樺及陳彥光以新臺幣(下同)5600及5000元販售遊戲寶物,致吳孟樺及陳彥光陷於錯誤,(一)吳孟樺於110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轉帳5600元至白曜維向不知情之黃詠如(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二)陳彥光於110年12月27日16時50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因而獲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吳孟樺、陳彥光未收到購買遊戲寶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孟樺、陳彥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曜維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以LINE散布販賣遊戲誤詐騙之事實2告訴人吳孟樺、陳彥光楊朝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以暱稱「威」刊登販售遊戲寶物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並未交付遊戲寶物之事實。3中華郵政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訊息畫面列印告訴人吳孟樺、陳彥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吳孟樺、陳彥光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係以假交易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永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