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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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吸管貳支及裝置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70、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9月、6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村庄內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6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18日9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塑膠鏟管、塑膠吸管各2支。
另於100年5月18日11時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蕭順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70、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持有屬於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惟念被告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塑膠鏟管、吸管各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器具;裝置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海洛因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供本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香菸1支,並無證據證明混有海洛因,且為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