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810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7,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24日止(帳號000-00-0000000),於領取放款時訂立約定書、借據等為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