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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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習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習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習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賴習宏所為附表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規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5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㈢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1年6月=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年4月(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2年4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賴習宏所犯前述5罪分係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均係同一合會而生之案件,又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
1年8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至101年4│100年9月至101年4│101年11月10日至│││月間,或101年6月│月間,或101年6月│同年月13日間之某│││、或101年8月中之│、或101年8月中之│日│││某2個月份10日│某2個月份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57號│字第19257號│字第1925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第1429號│第1429號│1429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1月12日│105年01月12日│105年0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第1429號│第1429號│1429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25日│105年02月25日│105年0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45號(編號│字第5445號(編號│字第5445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1至4已定應執行有│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期徒刑10月,已執│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行完畢)│行完畢)│└────────┴────────┴────────┴────────┘┌────────┬────────┬────────┬────────┐│編號│4│5││├────────┼────────┼────────┼────────┤│罪名│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2、3、4月之│102年1月28日││││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字第269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29│││││1429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1月12日│105年06月0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29│││││1429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25日│105年07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45號(編號│字第10395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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