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傅鈺翔
傅森淵 楊秀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傅恩松
傅麗池 即傅麗池 傅桂花 傅瓊儀 傅麗香 傅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其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及原告傅鈺翔、傅森淵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項地上權之設定應予終止,被告及原告傅鈺翔、傅森淵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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