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古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精武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精武路,適有游○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兒童游○澄(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陳奕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遵循號誌前行時,古志鴻所駕之A車左前側撞及游○富騎乘之B車右側,陳奕儒則因古志鴻違規右轉而緊急煞車,致游○富、游○澄、陳奕儒均人車倒地,游○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游○澄受有右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奕儒受有右大腿挫傷、左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詎古志鴻於車禍發生後,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並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B車上搭載之游○澄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游○富、游○澄、陳奕儒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猶萌生對游○富、游○澄、陳奕儒為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離去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游○富、游○澄、陳奕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游○澄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兒童身分之資訊,是以下就該兒童及其父親,各以游○澄、游○富稱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古志鴻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依被告古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9、34頁反面),核與證人游○富、游○澄、陳奕儒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4至16、17至20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4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8至55、57至58、70至72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游○澄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之105年8月30日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本院衡酌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證人游○富所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撞擊點係在A車左前車頭靠近駕駛座之處,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並有A車車損之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感覺對方機車騎士及乘客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自當可預見B車上所搭載之被害人游○澄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就此部分加重之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游○澄犯前揭之罪之事實已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志鴻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游○澄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雖造成被害人游○富、游○澄、陳奕儒3人受傷之結果,惟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並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經比對後,已鎖定肇事車輛應為A車,然尚未查悉車主之聯絡方式,亦不知實際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自行駕駛
A車至分隊說明,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慶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且有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65頁),是在被告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前,警方僅知A車之駕駛肇事及逃逸之犯罪事實,並不知道實際駕駛為何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係其肇事及逃逸之前,主動至警局坦認上情,足認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被害人游○富、游○澄、陳奕儒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不顧渠等之傷勢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上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偵卷第11、14、15頁),被害人等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其家庭之經濟均仰賴其收入支應,尚有父親需扶養,並需代其母親繳納貸款,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60萬元之賠償金。該案於101年1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6日。被告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是被告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仍符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茲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被害人等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而離開現場,然尚能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包含車禍案件之過失傷害),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