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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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曾生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0,000元,繳納裁判費36,937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188元【計算式:36,937-35,749=1,18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複丈費6,400元,合計42,149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4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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