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03號原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36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 劉定坤 及印尼籍外勞SRIWAHYUNI(女,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1年6月起每月向SRIWAHYUNI收取新台幣(下同)3千元保證金,惟原告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函)揭示「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千元保證金部分,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後,仍繼續每月向SRIWAHYUNI收取3千元保證金至92年5月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39464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2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雖向SRIWAHYUNI收取保證金,然SRIWAHYUNI在勞委會函釋發布前即已入境,應不受限制,且係代收性質,已給付於仲介公司,被告未詳查事實,即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
構成處罰要件,並無對「代收」之法律規範。本件處分書以上開函重申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收取或代收印尼『保證金』為處罰事實,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無執以處罰之餘地。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勞委會於92年7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20033241號函復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及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函略以「有關函詢印尼保證金每月3千元是否代扣及退款乙案,復如說明」,足見是否代扣主管機關尚有疑義,而原告依該函第2頁第3、4行將所代扣之「保證金」款退還女傭,有匯款收據可証,顯非故意亦無過失,而不應受行政處罰。
⒉查勞委會函並無上開內容,被告之處分於法無據,且據該
勞委會訴願決定記載本會前揭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揭明「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千元『保證金』部分,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匯款該項『儲蓄金』」並非對仲介公司權利限制之命令,尤非謂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收受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顯屬違法,損害原告權利。
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本件僅係『代收』並非『收取』有印尼方面之收款收據及2002年8月23日信函可按,所為處罰與該法條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做為處罰之依據。雖然合利(印尼)仲介公司來函表示未曾收到該筆款項,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實,舉證責任未盡,不足採信,更何況該項『保證金』迄今已有3年,在此之前從未有為此事爭執過,又何謂未曾收到該款項。
⒋本件被告所為對SRIWAHYUNI收取『保證金』情事之認定
第1至第4月為『合法』第5至第12個月認定『非法』因而做出10倍罰鍰處分。舉凡觸法就應罰,對同一事件且有連貫性不可分割之事實,為何部分『合法』部分『非法』?是故該項處罰明顯欠缺法律依據。若法律之制定須以命令為補充,不符處罰明確原則,無處罰之餘地。再者依SRIWAHYUNI入境台灣時所攜「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及薪資表」均按勞委會規定期限內(入境15日內)呈報,並經該會審查後發給僱主聘僱許可函在案,原告依上開文件所列方式而為之扣款應屬合法。又該項切結書及薪資表均經女傭簽名外,另經印尼仲介公司及主管當局簽署,與被告所主張:「一切均需透明化,為外國人同意代扣之款」所訂條件相符。被告於94年7月27日庭期表示:「該項文件未曾見過,也不知其是否有送勞委會審查,須待查證」經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已經呈報確認在案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及薪資表」為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明顯損害原告權益。
⒌對重大事件不得僅以工會轉知,原告迄今尚未接獲自91年
10月7日後不得代收『保證金』通知,函示事項為原告所不知,非違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更何況該名外勞於91年5間即已入境(在該項規定前)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此之前已入境之外勞應不受此規範之限制。
⒍卷附被告所提示之SRIWAHYUNI之薪資表乙份,從表列所
載有『保證金』欄位,僱主每月雖依薪資表發給女傭,但並不表示所扣金額已全數交予仲介,應請僱主提供給予仲介之收款憑證,以此相互印証,被告並未依此程序,在審核過程中漏未斟酌。其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僱主應付部分:
(1)女傭入境體檢費及居留證規費合計3,000元
(2)第1年展延至第2年體檢及居留證規費3,000元
(3)6個月體檢及18個月體檢合計4,000元
(4)第1年服務費每月1,800X12=21,600元
(5)第2年服務費每月1,700X12=20,400元
(6)印尼費用3,935X21=82,635元3,000+3,000+4,000+21,600+20,400+82,635=134,635※以上6項不包含『保證金』共可收取134,635元。
(二)僱主已付部分:
(1)92年1月21日付36,400元
(2)92年4月1日付27,300元
(3)92年11月24日付48,200元
(4)92年4月19日付21,300元以上共計133,200元134,635-133,200=1,435(不足)從上列計算方式可知原告並未收到『保證金』款,前所稱已給付合利(印尼)仲介公司33,000元全為原告墊付之款。僱主尚欠1,435元並未給付『保證金』款,又何來罰則可言,被告並未將此部分釐清即予處罰,顯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原告所稱:勞委會91年8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8月函)及91年10月函,並未具體函示保證金不得收取乙節,惟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依據勞委會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5之(2)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4)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扣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而上述該函預先宣導之目的在於提醒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不得違規,原告恐疏忽勞委會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5之(2)、(4)規定。原告理由五所稱,勞委會所推動『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主要將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在其國內所發生之各項費用透明化,外國人同意代扣項目應依該切結書所載之項目,惟保證金並未列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勞委會於91年8月及91年10月函,告知國內雇主及人力仲介業者遵照辦理,故顯示原告誤解保證金規定之緣由。原告稱有關代收雇主劉定坤所聘僱SRIWAHYUNI之保證金是否匯給印尼合利公司,而提出該公司收款收據,及西元2002年8月23日之來函佐證乙節;但原告超收保證金經雇主劉定坤提供SRIWAHYUNI91年6月至92年5月薪資表得知原告向SRIWAHYUNI收取每月3千元保證金,共持續12個月份;且經PT.SANJAYAPUTERAPERKASA(即印尼合利公司)於93年4月23日傳真給被告之證明書稱並未收到原告匯出SRIWAHYUNI之保證金。至於原告於93年5月17日頂字第9305171號函所稱印尼合利公司所簽收之3萬3千元收據為原告墊付之保證金款乙節,印尼合利公司亦稱:該公司所收到之33,000元為該勞(指SRIWAHYUNI)入台前在原告所需之費用如:體檢費、辦理護照、機票費用、訓練費及其他費用。再根據雇主劉定坤提供SRIWAHYUNI之自91年6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期間每月薪資表扣款,併同其他費用扣款一併匯給原告,足以證明原告違規情事。
⒉被告送達原告之『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主旨說明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及罰鍰之條款,原告違法事實則在說明二描述,至於原告超收保證金金額則依據雇主劉定坤提供SRIWAHYUNI之自91年6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期間每月薪資表扣款為計算依據。該罰鍰處分書理由項說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條款及罰鍰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6條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罰鍰金額依超收之金額計算。
⒊勞委會91年10月函係針對近期該會有關仲介各項費用規定
加以說明,以告知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遵守規定,以免觸法;印尼勞工保證金既非規定收費項目之內,原告則不得向SRIWAHYUNI收取,無關「無義務」之說。原告理由二乙節,勞委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係說明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為受託雇主、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時,得以收取費用項目及金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外籍勞工提供「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5(2)之服務事項,則可以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含交通費在內)。至於外籍勞工有關來華之前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國外借款,勞委會自90年11月9日規定外籍勞工申請入國簽證時,應簽署「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外籍勞工輸出國主管部門查核驗證,且勞委會91年10月函3之
(4)載明如外籍勞工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SRIWAHYUNI91年5月28日入境,亦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原告自應遵守前述規定,而
SRIWAHYUNI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未列有「保證金」,原告不得向SRIWAHYUNI收取;反之原告自91年6月27日起向SRIWAHYUNI收「保證金」,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至於勞委會於93年1月13日頒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並廢止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而非原告以「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代之,原告誠屬誤解,因此二項規定乃針對不同費用。原告補充理由三乙節,依據PT.SANJAYAPUTERAPERKASA(即印尼合利公司)於94年1月20日郵寄至本府之總裁聲明及切結書稱並未收到原告匯出SRIWAHYUNI之保證金。亦稱該公司收到原告33,000元為SRIWAHYUNI來台前在該公司所發生之費用包括:健康檢查、護照、簽證、飛機票、培訓及雜費等。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業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勞委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5之(4)所規定。又「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九、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千元保證金一節;本會以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在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勞委會91年10月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劉定坤及印尼籍外勞SRIWAHYUNI(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1年6月起每月向SRIWAHYUNI收取3千元保證金,惟原告自勞委會發布91年10月函釋後,仍繼續向SRIWAHYUNI收取3千元保證金至92年5月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雖向SRIWAHYUNI收取保證金,然SRIWAHYUNI在勞委會函釋發布前即已入境,應不受限制,且係代收性質,已給付於仲介公司,被告未詳查事實,即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為雇主劉定坤及印尼籍外勞SRIWAHYUNI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1年6月起每月向外勞SRIWAHYUNI收取3千元保證金,惟勞委會發布91年10月函釋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勿再介入或代匯該保證金後,原告竟仍繼續向SRIWAHYUNI收取3千元保證金至92年5月止,此有原告93年5月17日頂字第9305171號說明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SRIWAHYUNI每月薪資明細表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91年10月至92年5月計8個月所收取之保證金2萬4千元之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乃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之金額,酌情處10倍罰鍰計24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雖有向外勞收取保證金,然外勞SRIWAHYUNI在勞委會91年10月函釋前即巳入境,其收費應不受該函釋限制,且所收保證金巳給付印尼仲介公司,不應受罰云云。惟查被告僅就勞委會91年10月函釋發布後原告違規收費部分為裁罰,並無違反法令溯及既往原則,且只要收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即構成違規,此觀首揭就業服務法規定及勞委會函釋甚明,原告主張,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4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