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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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21時許,駕駛RH-8601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該路與八德路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仁愛路係閃黃燈,八德路閃紅燈)處,即應注意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隨時剎停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酒醉騎乘PY8-487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處,甲○○發現丙○○騎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雖緊急剎車,惟因丙○○無法及時剎停,所騎乘重型機車撞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板金部分(左前車門前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丙○○受有顱內出血及枕部頭皮擦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承認不諱,但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減速慢行,該注意事項都有注意,伊燈號為閃黃燈,被害人燈號為閃紅燈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措施,過失傷害告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甚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八幀為證。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枕部頭皮擦傷併血腫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處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狀態,乃疏未注意,未減速致隨時可以剎停之狀態。適酒後,其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未停讓被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本件若被告於行經燈號為閃黃燈之路口,能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狀態,注意他車道來車,則必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未予注意而肇致,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重大過失,但不能作為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原因。本件經送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無照、酒後駕駛重機車不當,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本件告訴人之受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偶發過失犯,事後亦不否認肇事,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