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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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34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申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24日台90勞職外字第0855361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及91年4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511943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一名,在臺北市○○○路○○○巷○號5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以91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542468號函核准聘僱印尼籍SITIJULAIKA從事上述工作,復以93年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20762995號函核發展延聘僱許可。嗣被告查得原告係持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有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93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前開核發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所聘僱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由原告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委任之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持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其法律效果是否及於原告?
一、原告陳述: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雖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但如係受委任處理之行為係非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又或該代理行為係瑕疵行為(參民法第105條、第92條之規定),於此情形,按民法第92條規定,恐生自始無代理權限之情形,抑或生無權代理之發生,故原告自始均持89年8月3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委託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辦理申請,該代理權限範圍僅止於須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依法申請,效力絕對未及於以其他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另行申請,故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之行為顯對原告不生效力。
2、有關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自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8月1日更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或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刻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行為應對原告亦生詐害之事實,故顯非原告自始授權之範圍,此可參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3、綜上所陳,被告僅依原告所檢具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係代理人所為,其法律效果仍歸屬原告及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之送件申請行為即視為原告本人之行為,並未細究有關之授權範圍及廢止招募許可等處分,其處分顯屬違法失當,為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原告持受監護人 馬馥蘭 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於90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重新招募許可一名,並經被告以90年12月24日台90勞職外字第0855361號函核發重新招募許可、91年4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511943號函核發遞補招募許可、91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542468號函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SITIJULAIKA(護照號碼:M0000000)一名之聘僱許可,在臺北市○○○路○○○巷○號5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照護受監護人馬馥蘭。且被告於93年1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762995號函核發原告展延聘僱上開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在案。嗣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函請檢查醫院查證,上開受監護人馬馥蘭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爰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業服務法)第45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9條及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廢止前開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
2、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復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工作指定時,應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各種行職業之勞動供需狀況,規劃指定准予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國籍、人數及申請者之資格條件,並公告之。被告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於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其事項明示「雇主應依本辦法(即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㈢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依規定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雇主或所聘僱之外國人有第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又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原告原非具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之資格、條件,其係持不實之受監護人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致被告據以核發重新招募許可等,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
3、查本案原告持受監護人馬馥蘭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於90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重新招募許可一名,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2年12月11日以職外字第0920083079號函函請檢查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證,經該院於93年5月18日以院業字第93051790號函回覆略謂馬馥蘭查無在該院就診資料。足證原告係持偽造之受監護人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被告依法應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然為顧及不可歸責外國人SITIJULAIKA之工作權益,爰廢止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另外國人SITIJULAIKA得於原處分送達後十四日內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擇由原告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於法並無違誤。
4、雖原告訴稱略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雖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但如係受委任處理之行為係非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又或該代理行為係瑕疵行為,於此情形,按民法第92條規定,恐生自始無代理權之情形,抑或生無權代理之發生,故原告自始均持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委託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辦理申請,該代理權限範圍僅止於須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依法申請,效力絕對未及於以其他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另行申請,故勢均利得有限公司之行為顯對原告不生效力,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查:
⑴、有關本案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司法機關職權,被告已於
93年6月2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有關本案原告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被告亦於93年6月2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依法查處。
⑵、本案原告係委託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辦理,此有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表可稽。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復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故本案縱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真如原告訴稱係代理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仍歸屬原告本人。否則,原告何能於被告核發本案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後,即依據該招募許可函引進並聘僱外國人為其工作。
⑶、另依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
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業已明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㈢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原告訴稱自始均持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委託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辦理申請,按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縱確有開具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其亦已逾上開規定診斷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甚明。因此,原告若持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9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亦未符合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之資格、條件。
⑷、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為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對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監護人合格之診斷證明書知之甚詳,況本案原告係申請重新招募案件,其已具備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經驗,原告既自承受監護人馬馥蘭從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所提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已逾前開規定診斷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原告對於本案即難謂並無過失。
⑸、本案原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提供受監護人之診斷證
明書,既經檢查醫院確認不實,則原告以不實資料辦理申請招募許可之行為,應足以確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9條及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廢止前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符。
5、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明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依規定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雇主於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有第8條第1項、第24條或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9條前段所規定。又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明示「雇主應依本辦法(即當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㈢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二、本件原告原申經被告以90年12月24日台90勞職外字第0855361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及91年4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511943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一名,在臺北市○○○路○○○巷○號5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以91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542468號函核准聘僱印尼籍SITIJULAIKA從事上述工作,復以93年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20762995號函核發展延聘僱許可。嗣被告查得原告係持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93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前開核發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所聘僱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由原告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經友人介紹委由傑春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勞事宜,該公司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將聘僱外勞事務交由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辦理,其因急需聘僱外籍監護工,乃與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簽訂外勞仲介合約,及辦理其後遞補事宜,又其母馬馥蘭長年固定至臺北榮總診療,從未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更無捨已有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不用而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雖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但如係受委任處理之行為係非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又或該代理行為係瑕疵行為,於此情形,按民法第92條規定,恐生自始無代理權之情形,抑或生無權代理之發生,故原告自始均持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委託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辦理申請,該代理權限範圍僅止於須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依法申請,效力絕對未及於以其他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另行申請,故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之行為顯對原告不生效力,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查:
1、原告委託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9日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受監護人馬馥蘭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先後核發原告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嗣被告所屬之職業訓練局以92年12月11日職外字第0920083079號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證,據該院93年5月18日院業字第93051790號函復以馬馥蘭查無在該院就診資料等語,有上開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自陳其母未曾至該院診療,前開受監護人馬馥蘭之診斷證明書顯非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申請重新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情事,洵堪認定。
2、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聘僱外國人相關許可事宜,該公司送件申請行為即視為原告本人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自及於原告,否則,原告何能於被告核發本案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後,即依據該招募許可函引進並聘僱外國人為其工作。故原告委由人力仲介公司持不實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致被告依該資料核發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廢止該等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訴稱自始均持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委託勢均利得仲介有限公司辦理申請,按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縱確有開具合格之診斷證明書,亦已逾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所規定之診斷證明書之六十日有效期限甚明。因此,原告若持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9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亦未符合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本案原告為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對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監護人合格之診斷證明書知之甚詳,況本案原告係申請重新招募案件,其已具備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經驗,原告既自承受監護人馬馥蘭從未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其所提89年8月31日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已逾前開規定診斷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原告對於本案即難謂並無過失。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9條及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廢止前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廢止核發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所聘僱外國人得於被告之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由原告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出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