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 簡嘉 喆
簡慶煌 簡慶輝 簡嘉成 簡嘉興 王玉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 林正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陳宗佑 律師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0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1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簡嘉喆 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喆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二、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00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C3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及I1部分面積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煌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煌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三、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0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2部分面積拾陸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嘉成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成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
四、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0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C4部分面積壹佰叁拾壹平方公尺及I2部分面積叁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
五、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G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陸拾壹元。
六、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0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3部分面積拾肆平方公尺及G3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嘉成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成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七、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0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捌拾壹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肆拾貳平方公尺、G5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肆拾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
八、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8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柒拾陸元。
九、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9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陸拾壹元。
十、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部分面積伍拾陸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伍仟零叁拾伍元。
十一、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E4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
十二、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3部分面積壹佰柒拾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及G4部分面積壹佰叁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嘉成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成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伍元。
十三、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4部分面積肆佰貳拾玖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G6部分面積玖拾伍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柒拾壹平方公尺及I4部分面積肆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十四、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7部分面積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十五、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九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5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及E6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王玉麟,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玉麟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壹元。
十六、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2部分面積零點壹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零點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嘉成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成新臺幣拾元。
十七、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E5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王玉麟,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玉麟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十八、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一九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6部分面積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王玉麟,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玉麟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元。
十九、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1部分面積捌拾貳平方公尺、E7部分面積拾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嘉興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
二十、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二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0部分面積零點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新臺幣拾捌元。
二十一、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2部分面積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簡嘉興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興新臺幣貳佰叁拾叁元。
二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嘉喆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簡嘉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煌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簡慶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嘉成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簡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五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六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嘉成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簡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七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八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九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十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十一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本判決第十二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嘉成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簡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六、本判決第十三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零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七、本判決第十四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八、本判決第十五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王玉麟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貳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王玉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九、本判決第十六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嘉成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簡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本判決第十七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王玉麟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王玉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一、本判決第十八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王玉麟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王玉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二、本判決第十九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嘉興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簡嘉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三、本判決第二十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慶輝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簡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四、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簡嘉興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簡嘉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簡嘉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簡慶煌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808-
4、809-4、81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簡嘉成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808-5、809、809-5、819、819-4、81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簡慶輝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簡吟如 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簡嘉興及全體共有人。」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林正東、冠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5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嘉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新臺幣(下同)102元。㈡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C3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I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63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煌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煌1,288元。㈢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C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18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嘉成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成366元。㈣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C4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I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170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10,427元。㈤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1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61元。㈥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G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23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嘉成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成468元。
㈦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C5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F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G5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H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I3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204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12,512元。㈧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8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5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76元。㈨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1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61元。㈩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E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G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83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5,035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E4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4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243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3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E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G4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嘉成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成3,155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4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D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G6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H2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I4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689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42,259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7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7,115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5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E6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87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王玉麟,並自99年8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玉麟5,312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2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E2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1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嘉成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成10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819-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E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4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王玉麟,並自99年8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玉麟244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6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17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王玉麟,並自99年8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玉麟1,038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1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所示區塊E7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97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嘉興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興1,257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0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0.3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慶輝,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慶輝18元。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18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簡嘉興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興233元。上列各項訴之聲明就其中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原告王玉麟、被告冠佳公司,另撤回原告簡吟如部分之起訴,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宏明律師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簡嘉喆、簡慶煌、簡慶輝、簡嘉成、王玉麟、簡嘉興分
別為新北市○○區○○段800-9、800-11、808-4、808-5、8
09、809-4、809-5、818、818-1、819、819-4、819-7、819-8、819-9、819-10、819-17、819-18、819-19、823-4、8
23-5、823-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林正東就上開土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於上開土地搭蓋建物。原告分別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訴請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拆除其上建物,並將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正東向訴外人 簡慶銘 出承租後,供予被
告冠佳公司作為拆車場使用,且被告林正東與冠佳公司之住址均為新北市○○路○段○○○巷○○弄○○號,顯見二人應有占用系爭土地。另本件起訴前,被告冠佳公司曾於99年6月24日自板橋港尾郵局寄發第85號存證信函,略稱其與簡慶銘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31之6號)存在租賃關係,而欲支付租金,嗣又於99年7月8日委託訴外人 林冠岑 辦理租金清償提存,足見被告冠佳公司亦占有系爭土地。不論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與簡慶銘是否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然系爭土地出租即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法本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決議,始得拘束全體共有人,否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仍係無權占有。
㈢簡慶銘或 簡永租 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並未存在不定期租賃關
係。簡慶銘與被告林正東於94年6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計貳年,期間非另訂書面契約,不再續租。期滿後甲方縱收受乙方之款項或由乙方繳納費用,於雙方另定書面契約前,均不得視為同意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乙方絕無異議。...」,足見若雙方未於96年6月1日前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縱簡慶銘於96年6月1日後,再有收受林正東任何款項,被告林正東依上開約定亦不得再向簡慶銘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主張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另簡永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未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冠佳公司寄發於簡慶銘之存證信函,亦直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簡慶銘,未包括簡永租。另被告冠佳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租金受領遲延之清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僅為簡慶銘,且簡永租94年往生後,如被告等主張與簡永租存有租賃關係,其後租賃關係應移轉於簡永租之繼承人,何以迄今租金給付或提存,均只針對簡慶銘一人為之。簡永租既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則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具同意書人簡永租之簽名及印章形式真正,原告僅否認之。另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具同意書人簡永租同意提供冠佳公司林正南先生資源回收設施之用地○○○區○○段○○○○號總面積2572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占用800-9、800-1
1、808-4、808-5、809、809-4、809-5、818、818-1、819、819-4、819-7、819-8、819-9、819-10、819-17、819-18、819-19、823-4、823-5、823-7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5、63、18、170、1、23、204、5、1、83、4、310、689、116、8
7、1、4、17、97、0.3、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800-9(7,327.2元)、800-11(7,360元)、808-4(7,327.2元)、808-5(7,360元)、809(7,280元)、809-4(7,327.2元)、809-5(7,360元)、818(7,360元)、818-1(7,360元)、819(7,280元)、819-4(7,280元)、819-7(7,327.2元)、819-8(7,360元)、819-
9(7,360元)、819-10(7,327.2元)、819-17(7,327.2元)、819-18(7,327.2元)、819-19(7,327.2元)、823-4(7,327.2元)、823-5(7,360元)、823-7(7,327.2元)。原告簡嘉喆就800-9地號土地持分為1/3;原告簡慶煌就800-11地號土地持分為1/3;原告簡慶輝就系爭土地中所共有土地持分各為808-5(全部)、809(全部)、809-5(全部)、818(24,700/100,000)、818-1(全部)、819(全部)、819-4(全部)、819-8(全部)、819-9(全部)、823
-5(全部);原告簡嘉成就808-4、809-4、819-7、819-17地號土地持分各為1/3、1/3、1/6、1/6;原告簡嘉興就823-4、823-7地號土地持分均為6,367/30,000;王玉麟就819-
10、819-18、819-19地號土地持分均為全部,則原告等得請求系爭土地(原告書狀誤載為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10%計算,原告等僅就99年開始之不當得利請求,依此計算各為:
⒈簡嘉喆(800-9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02元(
計算式: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5×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3÷12月=10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⒉簡慶煌(800-11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288元
(計算式: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63×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3÷12月=1,288)。
⒊簡慶輝部分:
①808-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0,427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面積170×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10,427)。
②80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61元(計算式:被告無權占
用之面積1×申報地價7,280×年息10%×持分1÷12月=61)。
③809-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2,512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面積204×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12,512)。
④818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76元(計算式:被告無權占
用之面積5×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24,700/100,000÷12月=76)。
⑤818-1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61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1×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61)。
⑥81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5,035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83×申報地價7,280×年息10%×持分1÷12月=5,035)。
⑦819-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243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4×申報地價7,280×年息10%×持分1÷12月=243)。
⑧819-8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42,259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面積689×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42,259)。
⑨819-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7,115元(計算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116×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7,115)。
⑩823-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8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0.3×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18)。
⒋簡嘉成部分:
①808-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366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18×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3÷12月=366)。
②809-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468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23×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3÷12月=468)。
③819-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3,155元(計算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310×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6÷12月=3,154)。
④819-1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0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1×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6÷12月=10)。
⒌簡嘉興部分:
①823-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257元(計算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97×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6,367/30,000÷12月=1,257)。
②823-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233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18×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6,367/30,000÷12月=233)。
⒍王玉麟部分:
①819-1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5,312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87×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12月=5,312)。
②819-18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244元(計算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4×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12月=244)。
③819-1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038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面積17×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
12月=1,038)。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併為聲明:如上開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第1至22項所示。
三、被告林正東則以:㈠系爭土地約於10多年前,即由原告之父簡永租出租予被告冠
佳公司使用,多年來兩造租約之名義人,在出租人為簡永租以自己或簡慶銘名義,承租人則為被告林正東或被告冠佳公司,公司負責人林正南,而至96年5月31日約滿後,簡永租與被告冠佳公司即未再簽訂租約,惟被告冠佳公司仍持續給付租金,即簡永租與被告冠佳公司自96年6月1日起,即已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另92年間,被告冠佳公司因申請營業執照所需,曾由原告等之父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簡永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冠佳公司,同意該公司使用其所有之土地,共2572平方公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返還之土地面積不過1916.3平方公尺,證諸被告自92年以降,均按時給付租金,迄未間斷,足證被告冠佳公司與原告等之父簡永租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由原告等繼承,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林正東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
被告林正東拆屋還地逕行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被告林正東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本件系爭土地的租賃關係是存在簡永租(及其繼承人)與被告冠佳公司間,核與被告林正東與簡慶銘間租賃關係無關,系爭土地洵非被告林正東提供予被告冠佳公司使用,應予澄清更正。縱認被告林正東為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僅憑被告林正東與簡慶銘間租賃關係或被告二人住址相同,即認被告林正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冠佳公司則以:㈠簡永租(及其繼承人)與被告冠佳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被告冠佳公司於85年10月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為林正南,被告冠佳公司斯時即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事業,並與地主簡永租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共計45,000元,自85年起迄今租金給付從未間斷,又所有權人簡永租曾於92年2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其所有坐○○○區○○段○○○○號,總面積2572平方公尺,同意提供予被告冠佳公司為資源回收設施之用,足證簡永租與被告冠佳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於出租人簡永租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是被告冠佳公司是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簡慶銘為簡永租的兒子,在簡永租生前即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情,於簡永租往生後,即由其代表全體繼承人負責繼續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自94年簡永租過世至原告99年間起訴期間,從未有任何繼承人對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有何異議,足認簡慶銘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負責處理租金收取及分配乙事。被告冠佳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存金受領權人均以簡慶銘為對象,至於原告等人與簡慶銘間租金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所能置喙,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效力。
㈡被告林正東與被告冠佳公司並沒有租賃關係存在,證人簡慶
銘曾證述系爭土地係存在簡永租與 林金田 (即被告林正東、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南之父親),簡永租死亡後,租約應由簡永租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林金田亦有於簡永租死後,表示本件承租人要改為被告林正東,租賃契約係存在林金田與簡永租全體繼承人,而由林金田租給被告冠佳公司使用,親屬間無償提供係屬正常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簡嘉喆就800-9地號土地持分為1/3;原告簡慶煌就800-
11地號土地持分為1/3;原告簡慶輝就808-5(全部)、809(全部)、809-5(全部)、818(24,700/100,000)、818-1(全部)、819(全部)、819-4(全部)、819-8(全部)、819-9(全部)、823-5(全部);原告簡嘉成就808-4、809-4、819-7、819-17地號土地持分各為1/3、1/3、1/6、1/6;原告簡嘉興就823-4、823-7地號土地持分均為6,367/30,000;王玉麟就819-10、819-18、819-19地號土地持分均為全部。上列原告簡嘉喆之土地持分係其於97年10月14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原告簡嘉成之土地持分係其於97年10月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原告簡嘉興之土地持分係其於97年10月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原告簡慶煌之土地持分係其於94年10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告簡慶輝單獨所有之土地係其於60年3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原告王玉麟單獨所有之土地係其於99年9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40至67頁及153至17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如附圖(即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7日
就系爭土地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標示之地上建物及雜物佔用之位置及面積,係被告冠佳公司興建、所有及占有,且係被告林正東向簡慶銘承租,無償供被告冠佳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之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上開複丈成果圖)。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簡嘉喆、簡慶煌、簡慶輝、簡嘉成、王玉麟、簡嘉興所有或共有,如附圖(即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標示之地上建物及雜物佔用之位置及面積,係被告冠佳公司興建、所有及占有,且係被告林正東向簡慶銘承租,無償供被告冠佳公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冠佳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林正東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既辯稱: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如上,則依上列說明,被告冠佳公司、林正東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原係簡永租所有,於79年間由簡永租之子簡慶銘未
經簡永租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林正東及被告冠佳公司負責人林正南之父林金田,並收取月租壹萬五千元,於92年間經由簡慶銘告知簡永租後,簡永租始同意簡慶銘將系爭土地出租林金田。嗣簡永租於92年7月間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簡慶煌與簡慶銘、 簡慶星 繼承,並於94年10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簡慶銘未經系爭土地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簡慶煌等同意即於94年6月1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林正東,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書面,租期至96年5月31日屆滿。
雙方未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書面,僅收租至98年12月底。因系爭土地98年通過要重劃,故簡慶銘於98年6月間通知被告林正東98年12月底要收回土地,終止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簡慶銘結證稱:「(法官問:簡永租與被告冠佳公司就系爭土地(板橋國光段800-9地號等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簡永租過世後,是否由你代表其全體繼承人負責繼續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沒有租賃關係。我父親簡永租過世前系爭土地即由我負責出租及收租。過世後還是由我負責出租及收租。一開始出租就沒有經過我父親簡永租的同意。繼承是94年10月才繼承完畢,其他繼承人才跟我爭執,我才告訴他們我有出租給別人。我父親過世以後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我的出租土地。林金田79年來跟我說可不可以出租系爭土地給他,當時土地被偷倒垃圾還被處罰,所以我租給他其中土地壹萬多坪,月租壹萬五千元,由我收租,一直租到98年12月底。因為系爭土地98年通過要重劃所以我(98年6月間)通知林正東98年12月底要收回土地,終止租約,本來租約到96年5月31日,後來就沒有書面租約,沒有書面租約是因為有可能要重劃,但是還有繼續使用繼續收租金,租金還是壹萬五千元,但是99年1月起就沒有收租金。我記得承租人94年由林金田變成其兒子林正東。現在土地還是林正東在用。當初通知林正東收回土地,有通知他半年內搬走,但是它不搬。所以租金只收到98年12月底。(被告複代理人問:租賃契約有簽壹個代表,是何意思?)我是要代表其他兄弟。但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法官問:當初你父親簡永租還在是否有反對出租?)一開始出租沒有告訴我父親,一直到要被告公司需要環保執照,需要同意書,我才告訴我父親,我父親一開始不同意,後來覺得已經出租就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簡永租何時過世?)92年7月14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以後,你還有繼續出租?出租何人?)有。林正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至307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40至67頁及153至177頁、第89至92頁、第248頁),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土地於簡永租92年7月間過世後,即屬簡永租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簡慶銘僅為繼承人之一,亦即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並非僅簡慶銘1人甚明,簡慶銘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簡慶煌等同意即於94年6月1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林正東,顯與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依簡慶銘與被告林正東於94年6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租期於96年5月31日屆滿後,簡慶銘縱收受被告林正東租金,於雙方另訂書面契約前,均不得視為同意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故簡慶銘收租至98年12月底,簡慶銘與被告林正東間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簡慶銘亦於98年6月間通知被告林正東98年12月底收回土地終止租約。另簡慶銘與被告冠佳公司自始即無租賃關係,更不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自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01號、82年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即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標示之地上建物及雜物佔用之位置及面積,係被告冠佳公司興建、所有及占有,且係被告林正東向簡慶銘承租,無償供被告冠佳公司使用;被告冠佳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林正東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正東就上列地上建物及雜物否認為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如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林正東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即認其就上列地上建物及雜物為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各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將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應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原告各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林正東將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列地上建物及雜物為被告冠佳公司所有並使用,被告林正東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林正東、冠佳公司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主文所示,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其上設有圍籬、棚架、鐵皮屋及堆放雜物,目前由被告冠佳公司作為拆車及儲存場所使用,係屬「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所在地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各筆之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介於7,280元至7,360元之間,遠低於系爭土地各筆之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3,200元至33,707元之間),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9年1月當期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宜。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99年開始之不當得利為:
⒈原告簡嘉喆(800-9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02
元(計算式: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5×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3÷12月=102)。
⒉原告簡慶煌(800-11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
288元(計算式: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63×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3÷12月=1,288)。
⒊原告簡慶輝部分:
①808-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0,427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面積170×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10,427)。
②80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61元(計算式:被告無權占
用之面積1×申報地價7,280×年息10%×持分1÷12月=61)。
③809-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2,512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面積204×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12,512)。
④818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76元(計算式:被告無權占
用之面積5×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24,700/100,000÷12月=76)。
⑤818-1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61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1×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61)。
⑥81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5,035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83×申報地價7,280×年息10%×持分1÷12月=5,035)。
⑦819-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243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4×申報地價7,280×年息10%×持分1÷12月=243)。
⑧819-8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42,259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面積689×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42,259)。
⑨819-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7,115元(計算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116×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7,115)。
⑩823-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8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0.3×申報地價7,360×年息10%×持分1÷12月=18)。
⒋原告簡嘉成部分:
①808-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366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18×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3÷12月=366)。
②809-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468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23×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3÷12月=468)。
③819-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3,155元(計算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310×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1/6÷12月=3,154)。
④819-1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0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1×申報地價7,325×年息10%×持分1/6÷12月=10)。
⒌原告簡嘉興部分:
①823-4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257元(計算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97×申報地價7,327.2×年息10%×持分6,367/30,000÷12月=1,257)。
②823-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233元(計算式:被告無權
占用之面積18×申報地價7,325×年息10%×持分6,367/30,000÷12月=233)。
⒍原告王玉麟部分:
①819-1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5,311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87×申報地價7,325×年息10%×持分1÷12月=5,311)。
②819-18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244元(計算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4×申報地價7,325×年息10%×持分1÷12月=244)。
③819-1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038元(計算式:被告
無權占用之面積17×申報地價7,325×年息10%×持分1÷12月=1,038)。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2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2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就本件有關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