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趙杰之詐欺前科部分應予刪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已於民國97年8月12日釋放」、「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並已於97年8月13日釋放」、「嗣為警於98年9月12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趙杰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12日10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況參酌本件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向被告表明,將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適當刑度,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6月以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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