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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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4、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雇主即昌
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 林煥發 所有之堆高機1臺(未扣案),在南投縣○○鄉○○路255之12號旁之水溝上,以上開堆高機竊取 陳明俊 所有之鐵板1塊(重量614公斤),得手後,以該堆高機載運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368之3號 莊福乾 所經營之健全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7,797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莊福乾。
㈡於100年3月16日12時許,駕駛上開堆高機,在南投縣○○
鄉○○路355之8號前之水溝上,以該堆高機竊取 吳春陽 所有之鐵板1塊(重量568公斤),得手後,以該堆高機載運至健全資源回收廠,以7,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莊福乾。
㈢嗣陳明俊、吳春陽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俊、吳春陽、健全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莊福
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昌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煥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健全資源回收廠登記簿影本2紙、估價單3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竊案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健全資源回收廠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世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2度竊
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俊、吳春陽均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過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堆高機1臺,為昌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煥發所有,此據證人林煥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