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呈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呈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錢經首揭起訴」應予刪除外,均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於民國98年7月27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新店慈濟醫院就診至今,告訴人 林郁端 對被告和解金太高,且被告受到家暴之陰影,導致被告想不開輕生未果,今年108年4月18日因急性憂鬱症病發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且被告於急診室情緒嚴重不穩當場被醫護人員緊急約束,並於108年4月19日住進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新店慈濟醫院,於住院期間自願服用戒酒發泡錠,且於108年5月17日出院並持續就診,請法院可以考量到被告身心狀況長期不穩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本案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並向本院提出相關醫療、就診及身心狀
況相關資料、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86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簡上卷第31-58、95-125、157-16
6頁)。然被告此部分之身心狀況及相關資料,於本案偵查中已有提出(偵卷第15-19、117-130頁),原審量刑理由亦有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就此並無不當之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揭起訴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佐證其曾受家庭暴力之侵害,然此畢竟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犯行無關,本院認為此情節亦不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本院另函社會局協助)。從而,被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