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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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 莊美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莊英俊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抵押權於登記時雖已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為「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惟清償日期欄內為空白,應認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始得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故本院乃於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6日、103年5月21日數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定期催告相對人還款之證明文件,詎聲請人至今仍不提出民國101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所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嗣後僅具狀陳報寄發存證信函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寄件收據)而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故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還款存證信函,是否已確實送達相對人,無從判斷,則本件難認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自不符合前揭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小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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