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號抗告人 張順益 相對人 邱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 張家慈 ,抗告人並非當事人,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執行債權人而為裁定,容有誤解,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以執行債權人為對象,並由法院斟酌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之不當所受損害而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為張家慈,而非抗告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抗告人可能因該停止執行所受不當之損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然有誤,抗告人循此提起抗告,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