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成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3、765、871、105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20、111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158、13326、14067、17981、1849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成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有竊盜之習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趙敦倫 等人所有財物,嗣分別經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新春 、 劉子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蔣妤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莊美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成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至29、85至87、100至102頁、偵字第13326號卷第25至26、偵字第12158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067號卷第25至
27、62至63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26至27、44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至28、54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原審易字第663號卷第25至26、151至155、222至226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7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有別,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竊取被害人 陳宇菘 所有機車之犯行,係於
警方詢問其附表編號4竊取告訴人莊美娟所有之機車案情時,即主動供稱其有另犯附表編號6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被害人陳宇菘所有之機車,有被告105年5月6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字第14067號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供承犯行,與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
用,惟被告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後,以99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2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5年7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可參(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05至110、202頁),是被告前案既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多達12次,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酌其竊盜之手法,犯罪所得予以變賣花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其犯行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是被告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改過遷善,於正值壯年之際,仍不思以己之力謀生,反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不僅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財產之管領權限,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就附表編號1、2、6、8至12所竊得之物,均已尋獲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3、5、7所竊得之物均已販賣予第三人或丟棄而未能尋獲,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子昇、 黃欽 淵、 賴堅棟 之損失,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提包1個雖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莊美娟,然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手機1支則分別花用殆盡及變賣,致未能尋得,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莊美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易字第663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強制工作部分: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贓物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應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前於86至87年、90至91年間即有搶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其復於97至98年間因行竊路旁機車、路旁聯結車、大貨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共8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將上開各罪與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與贓物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2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5年7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後,再於104年4月2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徒手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大貨車內之手機及現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104年12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被告再犯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另於105年2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發現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竊取該機車離去,又於同日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工廠前見他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背包及手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於該案後再犯附表編號5至12之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觀諸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被告於20餘歲開始,即有搶奪及竊盜前科,另於97至98年間因行竊路旁機車以及行竊路旁聯結車、大貨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後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後,再於104年4月25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4月27日間犯15件竊盜案件,而被告竊盜之手法,無非係於騎乘機車時觀察路旁狀況,見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鑰匙撬開電門之方式,或見他人未拔下機車鑰匙,旋即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機車供己使用;抑或騎乘機車見他人停放路旁之聯結車、大貨車、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後離去,並旋即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財物予以變賣為現金花用;甚或見他人工廠未上鎖或店家未及防備,即徒手竊取財物,顯見被告均係在路上隨機搜尋財物,並伺機趁他人未及注意或未加防備時,即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犯罪具有固定之手法而成習慣。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伊於98年間係因施用海洛因缺錢,方竊取他人財物以購買海洛因,而伊於假釋後有工作,但因105年1月間車禍自摔受傷而無法至工地工作,伊找不到他人協助,所以想偷他人車上或工地之物品,而伊腳傷復元後,有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226頁背面)。則被告於98年間竊盜動機,係因欠缺購買海洛因之款項,而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雖自稱有工作,惟該工作並不穩定,且其仍有於104年4月25日為竊盜之犯行,又其雖自稱於105年1月22日至105年4月2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因其腳傷無法工作所致,惟被告既自稱係於105年1月受傷,其復元後亦有從事零工,何以仍繼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應係欲以行竊方式牟取所需,實欠缺正當工作之觀念,而具有犯罪之習慣;再被告既供稱:伊自國小六年級後就沒有讀書,父母也沒有在伊身邊,伊腳受傷時找不到人幫助伊,也無地方居住,才開始行竊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55頁背面),是被告因欠缺親友支持機能,於缺錢花用之際,即思以竊盜方式維生,是若未使被告理解以工作賺取自身所需之正當觀念,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終難期待其得以順利戒絕竊盜之惡習,為使被告具有正確之勞動觀念,故認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⒊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依上揭說明,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㈡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8、10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用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221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1、2、9所示之機車所用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53至154頁),惟該鑰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亦有供被告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所用,若予以沒收,將使被告需另行尋求鎖匠選配鑰匙,倘無法順利配得鑰匙,將無法再行使用該機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⒉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黑色背心1件(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32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美工刀1支、咖啡色無袖上衣、黑色內褲、橘色長褲各1件、襪子3隻、刮鬍刀2支、牙刷、指甲刀各1支、黑色鞋子1雙(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99至200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之安全帽1頂(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3頁背面),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而油壓剪未於本案使用,而衣物等用品係供其日常使用,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221至22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均不予以諭知沒收。⒊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告訴人劉子昇所有之側背包1個(據告訴人劉子昇具狀稱該側背包價值為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內有4GHTC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臺、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被告供稱就手機及平板電腦已以7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而身分證、健保卡均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則被告竊取之側背包雖未能尋獲,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將竊得之物所變得之價金700元,雖未扣案,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劉子昇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屬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該等物品既無客觀價值,即毋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替代執行方法。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告訴人莊美娟所有之機車及現金2萬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提包1個等物,被告供承現金2萬3,000元已花用完畢,而手機已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友人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5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萬3,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被告將竊得之物所變得之價金500元,雖未扣案,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提包1個,均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莊美娟(見偵字第14067號卷第3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被害人 黃欽淵 所有之雷射水平機2臺及切鐵機1臺,被告供稱其已在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將該等物品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7981號卷第27頁、第44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該竊得之物變得之4,000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竊取之賴堅棟所有之博世電鑽、博世紗輪機、雷射機、電槌、油壓機、乾電池電鑽各1臺,被告供稱其已在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將該等物品以5,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8492號卷第2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該竊得之物變得之5,500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⑸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竊取之 舜晟 石材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耕機1臺及砂輪機2臺,被告供稱其已在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將砂輪機2臺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2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該竊得之物變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中耕機1臺及砂輪機2臺,既均已尋得並發還予舜晟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國益 (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⑹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6、8至10、12所竊得之機車、自用小客貨車及鋁梯,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趙建國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6頁)、告訴人蔣妤婕(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9頁)、被害人陳宇菘(見偵字第14067號卷第39頁)、告訴人賴新春(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42頁)、被害人 何俊 輝(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被害人 洪伯 燦(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58頁)及被害人 白木坤 (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6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審就附表編號3竊得未扣案之側背包,雖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對於不能沒收追徵價額為若干,並未於判決主文宣示估算或認定之價額,自有未合等語;另被告上訴之意旨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未扣案之側背包,據告訴人劉子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該側背包價值為2萬3000元,已如前述,且該側背包價值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本院已予以補充說明,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宣示其價額為若干,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其價額,並無違誤,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又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宣告刑│├──┼─────────────────────┼──────────────┼────────────────┤│1│潘成峯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至9時│證人趙建國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日。│││)撬開電門後發動之方式,竊取趙敦倫所有供其│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胞妹趙建國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離。嗣經趙建國報│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16368號鑑││││警處理後,警方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二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8至││││趙建國),並採得指紋3枚,經送指紋鑑定後確│10頁、第16至22頁)。││││認該等指紋屬潘成峯所有,而查悉上情。│││├──┼─────────────────────┼──────────────┼────────────────┤│2│潘成峯於105年2月3日上午8時50分,騎乘其│證人蔣妤婕於警詢證述、臺中市│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南區復│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興路3段與臺中路口附近停車後,隨後於同日上│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贓物認│日。│││午9時1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公│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街口(臺中家商外人行道上),以其所有之車號│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CRE-5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撬開電│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門後發動之方式,竊取蔣妤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翻拍照片9張(第三分局警卷第││││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3頁、第7至10頁、第13至21頁││││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蔣妤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鎖定│││││潘成峯,警方並於105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蔣妤婕),再於105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公街口查獲│││││潘成峯。│││├──┼─────────────────────┼──────────────┼────────────────┤│3│潘成峯於105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證人劉子昇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市○○區○○路○○巷○○弄路口時,見劉子昇停│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日。│││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趁│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劉子昇忙於下貨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在駕駛座旁邊徒手竊取劉子昇所有之側背包1個│片10張(偵字第13326號卷第24││││(價值2萬3000元,內有4GHTC手機1支、三星平│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板電腦1臺、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第40至41頁)。││││離去,並將上開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另將上開證件丟棄。嗣經劉子昇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潘成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贓車,│││││而循線查悉上情。│││├──┼─────────────────────┼──────────────┼────────────────┤│4│潘成峯於105年2月12日晚上8時10分至24分許│證人莊美娟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市○○區○○路○○○號前,見莊美娟停放在該│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日。│││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拔下鑰匙,認有│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機可趁,旋即就近停車,徒手竊取莊美娟上開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各││││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3,000元、手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咖啡色手提包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查獲││││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隨後將上開手機1支│照片2張(偵字第14067號卷第││││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友人,並將現金2萬3,00│28至30頁、第32至35頁、第40頁││││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05年5月6日│、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新國小前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咖啡色手│││││提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已發還│││││莊美娟),而查悉上情。│││├──┼─────────────────────┼──────────────┼────────────────┤│5│潘成峯於105年3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至10時│證人黃欽淵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時,見黃欽│所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受理│日。│││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之車門,徒│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竊物││││手竊取黃欽淵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雷射水平機2臺│品照片2張(偵字第17981號卷││││及切鐵機1臺(廠牌: 牧田 MAKITA)得手,並持│第25頁、第28至34頁)。││││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鎖定潘成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查獲上情。│││├──┼─────────────────────┼──────────────┼────────────────┤│6│潘成峯於105年3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搭乘│證人陳宇菘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中正國小人│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行道,見陳宇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日。│││停放在該處未拔下鑰匙,認有機可趁,旋即就近│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下車趨前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去。嗣經潘成峯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於│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偵字││││警方詢問是否有另涉竊盜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第14067號卷第31頁、第36至39││││承本件犯行,並帶同警方於105年5月6日下午1│頁、第41、46、49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陳宇菘),始悉上情。│││├──┼─────────────────────┼──────────────┼────────────────┤│7│潘成峯於105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證人賴堅棟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順│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與和順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見賴堅棟所有之│所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受理│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且後門未上鎖,遂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賴堅棟所│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有之博世電鑽、博世紗輪機、雷射機、電槌、油│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壓機、乾電池電鑽各1臺(合計價值6萬元)得│片27張(偵字第18492號卷第24││││手,持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5,500元│頁、第29至40頁、第42至43頁)││││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鎖定潘成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查獲上情。│││├──┼─────────────────────┼──────────────┼────────────────┤│8│潘成峯於105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後某時,在│證人賴新春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扣案之鑰│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匙1把撬開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賴新春所有│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市│片4張(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價15萬元)後駛離,又於翌(31)日某時,將該│38至42頁)。││││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街○○巷內。嗣經賴新春│││││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4│││││日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已發還賴新春)。│││├──┼─────────────────────┼──────────────┼────────────────┤│9│潘成峯於105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證人 何俊輝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重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撬開電門之方式,│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日。│││竊取 周志文 所有借予何俊輝使用,而停在於該處│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5,000元),│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得手後騎乘離去,其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5年6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區○○路○段○○○巷內空地附近。嗣經何俊│045604號鑑定書各1份及路口監││││輝發現該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月26日晚上7時30分,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該機│11102號卷第43至51頁、本院易││││車(已發還何俊輝)。│字第663號卷第133至134頁)│││││。││├──┼─────────────────────┼──────────────┼────────────────┤│10│潘成峯於105年4月25日上午5時許,騎乘上開│證人 洪伯燦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竊得之YIW-533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2段350巷內空地,以扣案之鑰匙1把撬開車│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日。│││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洪伯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5Q-9217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2萬元),得│105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4││││手後駛離。嗣經洪伯燦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217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處理,而潘成峯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木村咖啡│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店」行竊,經警於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號鑑定書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許當場查獲,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還予洪伯│面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11102││││燦。│號卷第52至60頁、本院易字第66│││││3號卷第40至55頁、第133至13│││││4頁)。││├──┼─────────────────────┼──────────────┼────────────────┤│11│潘成峯於105年4月25日上午5、6時許,駕駛│證人黃國益、白木坤、 林耀庭 於│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上開竊得之5Q-921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舜晟│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石材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未有│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日。│││人居住之工廠,見該工廠門未關,遂進入工廠內│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徒手竊取中耕機1臺(市價8,000元)及砂輪機│2份、查獲照片8張(偵字第11││││2臺(市價共2,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竊得│102號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旋即駕車離去,再於同│頁、第61至70頁)。││││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內,將上開砂輪機2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耀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上開公司負責人黃國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潘成峯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木│││││村咖啡店」行竊,經警於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中耕機1臺,另潘成│││││峯帶同警方查獲林耀庭,經林耀庭自願將其購得│││││之砂輪機2臺予以扣押,再由警方上開中耕機1│││││臺及砂輪機2臺發還予負責人黃國益。│││├──┼─────────────────────┤├────────────────┤│12│潘成峯於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竊得之5Q-9217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白木坤所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木村咖啡館││日。│││」旁空地,徒手竊取白木坤所有之鋁梯1支,得│││││手後欲載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車│││││號5Q-9217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已發還洪伯燦│││││)、鋁梯1支(已發還予白木坤)、中耕機1台│││││(已發還予黃國益)、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油壓剪1支、黑色背心1件等物│││││,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