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 張瓊文 相對人 蕭琮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且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清償200萬元,並另約定被告如結交女友或有意再婚,則需立即清償,不料被告均未清償,並有同居女友;又兩造依協議書另有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汽車貸款共12期14萬382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每月給付1萬1985元之汽車貸款,綜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38萬382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與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26日止,每月給付1萬1985元之汽車貸款。再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及調閱107年度家調字第194號履行離婚協議家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0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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