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兆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9號、第550號、107年度執字第2870號、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兆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兆強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其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9月22日前所犯,此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4、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