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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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旭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林家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9│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級毒品罪│4月,如│月16日上│103年度│地院│簡字第21│5月1│地院│度簡字│6月4│││││易科罰金│午某時許│毒偵字第││93號│日││第2193│日│││││以新臺幣││2137號│││││號││││││1,000元│││││││││││││折算1日││││││││││├─┼────┼────┼────┼────┼──┼────┼───┼──┼───┼───┼───┤│2│背信罪│有期徒刑│101年7│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3月,如│、8月間│103年度│地院│簡字第24│5月13│地院│度簡字│6月9│││││易科罰金│某日│偵字第54││00號│日││第2400│日│││││以新臺幣││51號│││││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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