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其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85號被告林淑惠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前居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 張靜子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早餐店,向張靜子佯裝欲購買餐點後,趁張靜子忙於烹飪餐點之際,徒手竊取張靜子所有、置於店內工作檯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含有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4張、殘障手冊1張、第一銀行存簿2本、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靜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至上址現場勘查採證,並將在上址餐點訂單上採得之指紋進行分析比對後,發現與檔存林淑惠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張靜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9月1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勘查圖照6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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