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應予補充為「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價值非低,且包含他人身分證件、駕照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然經被害人 鄭堡 領回等情,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30號被告陳冠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亞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鄭堡不慎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普通小客車駕照1張、普通重機車駕照1張、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4,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鄭堡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並調取周遭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堡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遺失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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