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盛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盛邦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盛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什麼贏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2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田盛邦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盛邦明知「猴子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撲克牌牌面點數比大小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猴子娛樂城」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係在「猴子娛樂城」註冊帳號、密碼,並利用APP儲值後,登入「猴子娛樂城」賭玩「妞妞」賭博遊戲,「妞妞」賭博方式係拿5張撲克牌,湊3張牌面數字加總為10、20等整數,再將剩餘2張牌面數字與莊家比大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無法湊3張牌面為整數,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為8或9賠率增為2倍,而2張牌面加總為10賠率則增為3倍,田盛邦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猴子娛樂城」博弈平台對賭,倘田盛邦確有賭贏彩金,「猴子娛樂城」即透過匯款方式交付。嗣於112年11月30日6時53分許,為警另案在臺南市○○區○○00000號搜索其住處,復自扣案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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