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0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罪(102年度訴字第77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就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監聽譯文及
102年5月10日在「杏花村KTV酒店」或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相關電腦、本票、客人、員工資料及扣款表等資料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即「杏花村KTV酒店」之會計 邱懷萱 係男女朋友,恐有串供或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9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1至A4、A6之指訴不實,被告並未強迫被害人賣淫以償還欠款,共同被告係店內辛苦員工,並無不法情事,請法院明察。被告及證人均經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家中年邁長輩及年幼子女尚待照顧,被告自10
2年5月羈押迄今,所經營之店家均倒閉,家中僅能向親人借錢度日,又子女有車禍民事賠償責任,有報警在案可查,故請求具保並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安頓老小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訊據被告後雖就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矢口否認,惟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扣獲物品及同案共犯之供述及被害人A1至A6之證述,足認被告有於99年間至102年5月10日止,長期經營色情酒店營利為生,並強迫A1至A6等女子在該色情酒店內脫衣陪酒並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而涉有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之妨害風化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犯罪手法均屬相近,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更與共同被告邱懷萱等數人採組織性之經營方式,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與共同被告即酒店會計邱懷萱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間為求脫免卸責,即有可能相互勾串,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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