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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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盈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以遺失為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照為當舖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仍向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行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毒品、詐欺、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5號被告曾盈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豪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文山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擔保借款,並將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交給告發人 周裕東 。曾盈豪明知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已交付他人擔保借款,並未遺失,竟於110年12月22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補發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使該監理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登載不實之補發行照事項,而補發行照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裕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盈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發人周裕東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00-0000號行照影本證明上開行照正本並未遺失且抵押在當鋪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4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以遺失為由補發行照,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損壞。又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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