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 王萬富 即被告
謝三郎 陳見輝 陳見淋 陳燻貴 陳雲彬 陳雲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上訴人王萬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上訴人謝三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上訴人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應依系爭各筆土地之得標金額計算,而系爭20
8、207、219、213、215、803、218、799地號土地之得標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62,000元、1,278,00
0元、820,000元、2,356,000元、2,432,000元、1,895,
000元、845,000元、4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59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故上訴人王萬富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26,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76,796元;上訴人謝三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18元(2,432,000元×56.65㎡/3,721.78㎡=37,01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陳見輝、陳見淋、陳燻貴、陳雲彬、陳雲進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4元(1,278,000元×27.71㎡/1609.37㎡=22,00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原裁定未將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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