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211號聲請人 古佳縈 代理人 古宗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5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催卷可稽,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101年1月1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10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且經查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101年度除字第2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古佳縈│土地銀行│000000000000│51,510元│100年5月5日│FB389040│││││左營分行││││││├──┼───┼────┼──────┼─────────┼──────┼────┼──┤│002│古佳縈│土地銀行│000000000000│65,710元│100年5月20日│FB389041│││││左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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