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3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確定,以及另於
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自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係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某公寓之樓梯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9日
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09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094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
6日CH/2008/C035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藥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09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0945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之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013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70萬元確定,以及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值成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朋友之誘惑,即又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
0.09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0945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