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玉貞因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03號、100年度簡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罰金新臺幣8,000││高雄地方法院││││││1│竊盜│元,如易服勞役,│100.10.1│100年度簡字│100.11.1│同左│100.12.1│││││以新臺幣1000元折││第5903號││││││││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0││高雄地方法院││││││2│竊盜│元,如易服勞役,│100.9.14│100年度簡字│100.12.7│同左│101.1.6│││││以新臺幣1000元折││第6180號││││││││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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