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 陸柒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202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0.0675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3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1月10日編號CH/2008/A06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5639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7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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