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告人 閰光華
張朝霖 陳羿靜 羅惠云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駁回其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 閻光華 、張朝霖、陳羿靜、羅惠云聲請意旨略以:其
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判處罪刑,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等自偵查階段即遭限制出境、出海已有數年,然因所有與本案關聯之證據俱完整保存並列報在冊,相關證人亦到庭為證,迭經偵查及第一審詳載筆錄,現今本案事實均已明朗、所涉爭點僅為法律適用是否妥適,准予抗告人等出境、出海無足影響客觀事實之調查,相關事證並無被湮滅之虞。而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需不斷招攬民眾參與,依照組織分配規則領取獎金,然抗告人等或因早遭組織切割,或因本案迭經檢調單位查緝,無足夠人力、物力資源再行運作。且抗告人等已知曉該組織有違法之虞,無可能於本案審理中,冒險再度從事相關事務,自無再犯之虞。又本案因卷證資料龐大、涉案者眾,於第一審即耗費5年之久,抗告人等均遵期出庭應訊,更可證得允許其等得以出境、出海,亦無礙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外,抗告人等所涉本案犯行雖含括大陸地區,惟從卷證資料觀之,若有接觸加入系爭組織之對象,顯然為位於臺灣之親朋好友,且臺灣始為其生活範圍,抗告人等所涉並非重罪,絕無可能為逃避訴訟程序,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再者,本件廣西南寧案經由臺灣檢警機關與大陸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自102年起共同展開大規模查緝專案行動,在兩岸檢調單位掌握相關情資之情況下,抗告人等現實上難以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或境外,甚而影響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因此,抗告人等主張已無繼續限制其遷徙自由之必要。其中⒈閻光華並說明:伊自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至今,依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伊遭下線即同案被告 余遠螢 切割後,已脫離所參與部分且無能力指揮或影響其他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餘同案被告大多未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伊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迄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且伊親友皆在國內,因此絕無逃亡之理。而檢察官未慮起訴時僅於移送函中提及其他同案被告沈杏仙、 蘇玉燕 、 馬秋鳳 等3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自102年4月15日撤管,其等既已解除限制多年,伊豈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案並非重罪,實有違比例原則。另伊原係台商,因在報紙上看到本案而主動到案,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讓伊能處理在大陸地區之事務,並陪同年紀已大之母親出國。⒉陳羿靜則說明:伊自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迭經新北地院認無羈押必要,而命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伊於偵、審期間,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事,可認於前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將來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又新北地院曾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暫時解除伊出境、出海處分,伊亦遵期回返,更可證得伊無滯留大陸之虞,實無再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伊為單親媽媽,因為本案必須經常出庭,無法找到穩定之工作,父母親年紀也大,不可能逃亡。⒊張朝霖亦說明: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迄今。而檢察官未察起訴時僅於移送函中提及其他同案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之限制出境自102年4年15日撤管,其等既已解除限制多年,伊豈有再為限制出境之必要。觀諸第一審判決之附圖
C、D、E組織圖,可知第一審判決認定以同案被告蘇玉燕、馬秋鳳為首之上、下線關係中,伊僅屬下層成員,並分別判處同案被告蘇玉燕、馬秋鳳、張朝霖4年6月、4年4月及3年4月,由此刑度觀之,第一審既不認為涉案層級較高之同案被告蘇玉燕、馬秋鳳有限制遷徙自由之必要,且伊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又本案並非重罪,可見案件後續無受影響之可能,對於伊限制出境、出海達6年餘,顯然過苛而無必要。另伊因本案,先前在大陸地區投資的工作都沒有了,現在只能開計程車,因為有朋友在越南設廠,希望伊能到越南協助管理生產線,但卻因為本案而不敢答應,希望能夠解除限制出境,讓伊有機會再去拼事業及工作。⒋羅惠云另說明:本案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自有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況依照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伊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均在組織規定3人以下,至少客觀上已不符合向多數人收取款項之要件,遑論主觀要件,伊於上訴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微,是倘解除伊之限制出境處分,亦無於海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可能,自無繼續限制伊自由之必要。綜上,懇請准予解除抗告人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㈡惟抗告人閻光華、陳羿靜、張朝霖、羅惠云等因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閻光華、羅惠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以新北地院103年9月26日新北院清刑田103金訴24字第063397號函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陳羿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1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經該院以102年8月28日新北院清刑親102聲羈414字第053327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第一審以106年12月12日新北院 霞刑捷 102金訴4字第080064號函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有關陳羿靜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張朝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嗣檢察官認張朝霖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經該院裁定准予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而以101年10月31日板院清刑能101聲羈538字第072192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第一審以106年12月12日新北院霞刑捷102金訴4字第080064號函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張朝霖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後,閻光華、陳羿靜、張朝霖、羅惠云等人經第一審審理後,分別經第一審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閻光華有期徒刑3年2月、陳羿靜有期徒刑
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及追徵價額)、張朝霖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5萬元沒收(及追徵價額);而羅惠云則諭知無罪,有原審判決書可參。案經閻光華、陳羿靜、張朝霖等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審酌閻光華、陳羿靜、張朝霖等涉案之情節(詳見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及羅惠云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審酌檢察官上訴所舉其涉案之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原審認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㈢且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
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集體性犯罪之類型,另佐以抗告人等於本案經調查而到案前均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閻光華、張朝霖亦均自承於本案到案前長期在大陸地區投資經商乙節(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其等均受第一審有罪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等之刑度,是足認在其等已遭判處非輕刑期之情況下,倘准許其等出境,仍有於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又閻光華及張朝霖雖以其他同案被告未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認其等亦無禁止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此強制處分必要性之有無,除審究行為人參與程度外,尚需審酌各自之具體情狀,非必以組織位階、招攬人數或吸金數額為絕對之判斷基準。自無從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未受限制出境、出海為由,即認定閻光華、張朝霖等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閻光華所提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令其能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先前經商之後續事務、張朝霖所指有友人提供在越南之工作等情,並未據其等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難認可採。至閻光華所稱係主動到案,及其與陳羿靜、張朝霖等所陳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遵期到庭等節,因其等雖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惟上訴後仍均否認犯罪,故就其等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其等既已有身陷囹圄之可能,自確有出境後棄保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縱其等於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後尚能按時報到,仍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故其等上開所述,亦非有據。另閻光華所稱希望能陪伴母親出國乙節,亦難認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㈣綜上,閻光華、陳羿靜、張朝霖等前經第一審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其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既屬限制抗告人等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原審認仍有對其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等前揭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其等向原審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羅惠云部分,因第一審判決其無罪,且本案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其尚無延誤審理之情事,亦有固定之住所,原審為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出入境自由之基本人權考量,認前揭對羅惠云所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之,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審酌羅惠云之涉案情節、先前經准予具保之金額、檢察官上訴所指不法獲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就是否准予解除羅惠云之限制出境處分所為之意見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狀況等情狀,准予羅惠云提供4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出境(海)之限制,但仍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路○○○號。併敘明:羅惠云並應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時遵期到庭,否則所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等情。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權根本未明文規定限制出境及限
制出海之前提下,司法實務向以最高法院決議或判決發展出「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的見解作為其強制處分之依據。然而限制住居僅是限制被告之住居所指定權,自始與限制出境(海)之內涵無涉,如何將兩者相提並論?又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既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若欲為限制本須以法律明文為之,是將限制出境(海)解為強制處分執行方法之一根本於法無據且侵害人民權利甚鉅,司法機關原不應擅自解釋、創造法律之內涵。本件原裁定確係援引前開違憲之司法解釋作為其繼續維持抗告人等限制出境(海)之論據,前開論據係違憲、違法之司法解釋,不應拘束本案,本件裁定自始即毫無正當性基礎可言。且本件抗告人等自偵查或是起訴後即限制出境(海)至今,已有6年餘,連限制人身之羈押權都有羈押之次數及時間限制,限制出境(海)對於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侵害程度同樣嚴重,裁定動輒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有保全執行之必要,而屢屢否決抗告人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顯為求審理進行之便利而罔顧抗告人等之基本權利。
㈡日前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已完成
修正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草案研議,雖其尚未施行,然原本司法實務之運作即係違法、違憲在前,自不能本末倒置的認定現行司法實務對於限制出境(海)之解釋運作有繼續維持之必要。況且本件抗告人等經本案已知曉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有違法之虞,亦無可能於本案進行中,甘冒訴訟上風險,再度從事相關事務,自無再犯之虞。又因本案卷證資料龐大,加之涉案者眾,於第一審審理即耗費5年之久,然於此漫長之審理程序中,抗告人等均遵期出庭應訊,由此出庭紀錄,更可證得允許抗告人等得以出境(海),亦無礙於本件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者,臺灣自始均為抗告人等一直以來之生活圈範圍,其等所涉本案犯行並非重罪,絕無可能為逃避訴訟程序,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
㈢本案對抗告人等已限制出境(海)6年餘,相較於其他同案
共犯有早已被解除限制出境多年,甚者部分其他同案共犯為第一審判處之刑期更較抗告人等為重,顯見對抗告人等繼續限制出境(海)實有違比例原則,且顯然過苛而無必要。
㈣又照原審認定之事實,抗告人羅惠云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
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均在組織規定3人以下,至少客觀上已不符合向多數人收取款項之要件,遑論主觀要件,羅惠云經檢察官上訴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微,是倘解除其限制出境,並無認現今有身陷囹圄之前提下,自無可能於海外久滯不歸或逃匿,自無繼續限制其自由之必要。羅惠云先前已於偵查中提出10萬元交保金,亦無力負擔更高額具保金。
㈤綜上,本件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不復存在,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抗告人等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閻光華、陳羿靜、張朝霖、羅惠云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第一審新北地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等均有應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對抗告人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第一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閻光華有期徒刑3年2月、陳羿靜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及追徵價額)、張朝霖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5萬元沒收(及追徵價額);而羅惠云則諭知無罪,經抗告人等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衡酌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之目的,已敘明限制出境已屬限制抗告人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公益考量,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前情,以其等自偵查或起訴後即限制出境(海)至今,已有6年餘,連限制人身自由最鉅之羈押權都有次數及時間限制,限制出境(海)對於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侵害程度同樣嚴重,原裁定竟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有保全執行之必要,而否決抗告人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顯為求審理進行之便利而罔顧抗告人等之基本權利。且相較於其他同案共犯有早已被解除限制出境多年,甚者部分其他同案共犯為第一審判處之刑期更較抗告人等為重,顯見對抗告人等繼續限制出境(海)實有違比例原則,且顯然過苛而無必要。又羅惠云經檢察官上訴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微,是倘解除其限制出境,並無認現今有身陷囹圄之前提下,自無可能於海外久滯不歸或逃匿,自無繼續限制其自由之必要,其先前已於偵查中提出10萬元交保金,亦無力負擔更高額具保金。本件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不復存在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林立華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