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子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儷晶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警盤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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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尿液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對於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現行法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併行模式;前者,係由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然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能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一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換言之,被告倘於緩起訴期間,係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楊子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檢察官並函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協助戒癮治療,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經13次到診治療,已完成戒癮治療,業於104年7月27日由執行檢察官批示結案報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護療字第210號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便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亦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據此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所述,自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為其戒癮治療後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104年度偵字第28018號卷第11頁背面),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外觀為組合物,不能排除另有其他用途之可能,自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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