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楊于瑄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劉孟穎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于瑄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 林紘 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劉孟穎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20092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 林紘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被告楊于瑄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居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瑄於民國104年6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往大坑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至環中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應先駛入外側快車道,依標繪指示轉彎之箭頭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前側有林紘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大坑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楊于瑄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不慎與林紘本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紘本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紘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于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述│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紘││││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斷證明書│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情狀。│││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疏││││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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