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劉庭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惟本件竟罔顧自己及用路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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