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已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審核,認㈠減刑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之罪,則業經該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依法減刑在案。㈡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662號解釋文、同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95年7月
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