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事實:⑴甲○○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日止,為本件犯行;⑵甲○○於每桌每打一將賭客自摸者,由自摸者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上限抽頭300元;⑶本件為警查獲賭博器具為麻將2副、牌尺8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為此犯行,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所為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不法行為,造成人心射倖歪風,竟仍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提供期間逾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認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為賭博之工具,為被告所有,均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另認查獲當日賭資13,400元其中500元係被告抽頭金乙節,被告承認扣案其中500元為其所有,惟否認該款項為抽頭金,且查證人即賭客 吳志忠 等人,均未陳述被告於當日有按桌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是尚無事證得認該扣案款項為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抽頭金財物,此部分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