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魏志清 於民國98年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聲請書誤載為2號5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原淨重0.40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押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該扣押之毒品應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214第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原淨重0.4050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6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是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4048公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