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此部分不構成侮辱)」,及最後一行之「脅迫」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以攝影方式蒐證,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其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2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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