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壹袋(淨重拾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4號亦經併入此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膏1袋(淨重10.12公克)、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02公克),均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膏1袋(淨重10.12公克)、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0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910號鑑定書及9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78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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