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湘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湘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湘榮前於民國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賴湘榮仍不知悛悔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E4-21號電線桿旁停車格,見 王柏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插入該車鑰匙孔後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其間並曾出借予不知情之姪子 賴增 為使用,賴湘榮後再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嗣王柏棋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13日尋獲該車,在車內後視鏡處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 賴增為 之左、右拇指指紋,再通知賴增為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自小客車業經王柏棋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湘榮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湘榮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柏棋於警詢時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賴增為於警詢時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12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19頁)、承辦警員 張登翔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1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20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22至23頁)、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24至2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30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湘榮行竊時攜帶到場之T字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二)是核被告賴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代步使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並於使用完畢之後任意棄置,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獲後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未扣案之T字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第1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