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顯和 相對人沈顯和
沈傳芳 陳添火 劉亮君 辛武男 關鈞 彭志強 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炳坤 相對人 陳淑琴
陳韻郁 蘇志偉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相對人吳敏求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相對人胡定華
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對人姜文鐘
陳鴻智 游敏行 麥瑞齡 盧志遠 王耀東 惠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鐘相對人 彭介平
葉沛甫 順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田明 相對人高田明
李執鐸 松岡茂樹 方成義 劉炯郎 施敏 吳秉天 游敦行 倪福隆 潘文森 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相對人 蔡國智
蘇炎坤 高強 蔡篤恭 陳秋芳 李貴敏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相對人 駱文仁
富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瑞 相對人蔡國智
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對人林振興
翁啟培 張郁仁 張志揚 黃永芳 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興相對人 吳文榕
大塚龍太郎 詹文凱 柯漢平 台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豪 相對人張力豪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相對人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張明鸞 相對人 高育仁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相對人李慶煌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育仁相對人 詹文光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育仁相對人 楊建國
蔡美麗 李怡德 謝孔琦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逢 相對人 胡鈞陽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相對人 陳進雙
林弘堯 林清祥 干學平 黃兆鴻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相對人陳澄芳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吳一揆 陳志逢洪嘉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於民國10
2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604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得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盈投資有限公司、順盈投資有限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並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對非自然人之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盈投資有限公司、順盈投資有限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亦堤起本件聲請,尚乏依憑,從而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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