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培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之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3年3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街○○號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對上訴人已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暨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0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市,其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4月7日(星期一),然上訴人竟遲於103年4月9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