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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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林佐偉 律師 李淑娟 律師被告甲○○即MAK‧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並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拒不返台,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分居至今,被告主觀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本、旅客紀錄單、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0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侯李盆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從上次到現在都沒有消息?)被告都不願意回來臺灣」等語(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侯李盆係原告母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