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明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姜明志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紅酒後,先在該店內休息,迄同日23時1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照駕駛(禁駛)登記在其配偶 龍玉君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卡拉OK店出發,欲至臺中市○○區○○里○○路拜訪前友人 常慧娟 。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斷慧娟 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常慧娟所有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損壞。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姜明志身上之酒味濃厚,且因常慧娟表示要對姜明志提出毀損之告訴,遂將姜明志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常慧娟於警詢、偵查證述機車被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見警卷第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現場圖(見警卷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且肇生交通事故,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MG/L),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有父親高齡84歲,與被告同住,日常生活需要被告照顧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甘蔗里里長證明書附卷足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院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然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仍得由檢察官行使法定裁量權限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