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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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奕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宗民 相對人 元翊 行即 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未載抗告意旨。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
5頁)。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原法院所轄小港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已於
109年1月16日屆滿。縱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居所地即高雄市大寮區而加計在途期間為計,亦應於同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係於同月21日始到達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