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炳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炳麟,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是項判決經詳覽後,諸多不合,上訴人誠難信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至於本案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